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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5月 30, 2005

理財顧問的法律地雷區(補充)

我原本以為共同基金並不屬於證交法定義中的「有價證券」。因為實務上,證期會並沒有把買賣股票的相同規定套用在共同基金上。然而,最近發現了一個證管會於民國77年發布之行政函示,明確將共同基金之受益憑證定義為證交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換言之,對於共同基金之買進賣出提出建議或者代客操作基金,均屬於法令規範之特許行業,非合乎規定之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從事該業務。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77) 台財證 (三)字第0903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0 月 00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 6 條

要  旨: 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主  旨: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說  明: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 第 6 條 (77.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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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一)(二)(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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